(2012)北民调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被告罗某,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炳领、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领、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生有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对被告一再忍让,希望家庭和睦能给女儿的成长带来良好的环境,但是被告经常无缘无故的找借口吵架,并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已是忍无可忍,也为了将来不给女儿的成长带来影响。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关系非常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生有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7、8月份回娘家居住。被告婚前财产有沙发3套、8.6新飞洗衣机一台、新飞228chc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创维37L03电视一台、英克莱0636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照片2张,被告提供的安阳市郊精品家具城保修卡、安阳市安钢百货商场收款收据2份、安阳市工贸家电服务凭证3份、安阳市电动车服务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