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小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平,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平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陆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陆某平与马某根、陈某军(均已判刑)两两合谋或两三合谋,用其本人或借用他人的农村医疗医保卡及身份证,通过马某根取得伪造的上海市相关医保定点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出院小结等资料,先后向慈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宗汉医保结报点报销部分住院费用,骗取医疗补偿金四次,诈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5979.2元。被告人陆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林杰、马某根、陈某军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陆某、沈某的证言笔录、慈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保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慈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补偿结算单、伪造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等、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陆某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住院病历等资料,骗取医疗补偿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