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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馆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冯东改、贾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冯东改;贾维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馆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和文,男。被告冯东改,农民。被告贾维海,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冯东改、贾维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东改、贾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诉称,被告冯东改于2007年11月23日在我社贷款10000元,约定利率11.16‰,2009年11月22日归还,被告贾某担保,用途建房。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6716.46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冯东改、贾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冯东改,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用于建房。保证人贾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11.1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58计收利息。2、《借款借据》,借据上有借款人冯东改的签名和印章。被告冯东改、贾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3日,被告冯东改向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寺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借款用途建房,贷款利率11.16‰,保证人贾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6716.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东改、贾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冯东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贾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东改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6716.46元及自2011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贾维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冯东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