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福增诉被告李之琦、张永涛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405号原告白福增,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玲侠,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习宏伟,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之琦,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涛,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白福增诉被告李之琦、张永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侠,被告李之琦、张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之琦、被告张永涛三人于2011年4月份达成投资灞桥湾子村到临潼安子村G标桥梁队的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各投资62万元作为前期工程施工费用。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自身的投资义务,并参与具体的工程施工。但到同年8月份,原、被告三人因合作问题出现严重分歧,经三人协商同意终止合作关系,工程交付被告李之琦一人施工,由被告李之琦返还原告的投资款。8月11日,被告李之琦向原告出具投资62万的收据及退还投资款的证明一份,并承诺最迟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62万元投资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之琦都无故推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之琦返还原告项目投资款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之琦承担。被告李之琦辩称,原告称三人约定投资62万不属实,被告李之琦并未与原告约定合伙,是张永涛与被告李之琦约定合伙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永涛才告知李之琦还有一个投资人即原告白福增,且原告并没有完成投资100万元的义务。原告的62万元是投资款,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现在工程并没有任何利润回笼,故李之琦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永涛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之琦是通过张永涛在工地认识的,三人约定一起合作投资,原告拿一百万投资,被告李之琦拿一百万投资,如张永涛的工程款回笼,也拿钱出来投资。后三人产生分歧,张永涛退出了合伙。到2011年8月,工程无法进行,三人一起协商,约定原告白福增退出项目,三人都同意。因为工程当时拿不出来钱,承诺在甲方正常付款的情况下,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由李之琦付清。之后,三人就原告白福增的款项如何支付曾经谈过,但李之琦与白福增未能协商出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张永涛与原告白福增、被告李之琦口头协商,共同投资承揽灞桥湾子村到临潼安子村G标桥梁及路基工程,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白福增在合伙期间共投资62万元。2011年8月,因三人在施工期间意见不一,原告白福增要求退出合伙。2011年8月11日,由被告张永涛执笔,书写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白福增投资灞桥湾子村到临潼安子村G标桥梁队股金陆拾贰万元(¥620000)整。经大家研究决定由中铁十四G标项目部计量工程队拨付给桥梁队第叁次计量款开始支付给白福增,分最多叁次付完投资款,即在中铁十四局G标正常计量下,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该《证明》上被告张永涛及被告李之琦均签字确认。2011年8月11日,李之琦向白福增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承认收到白福增工程款62万元(4月11日、5月29日、6月23日、6月29日分别收款4次累积),该收款收据由李之琦本人签字确认。三人在签署《证明》之后,白福增、张永涛退出合伙,工程由李之琦一人组织施工。2011年12月31日,白福增认为付款期限到期,要求李之琦付清投资款,但李之琦认为工程甲方仅在2011年8月底支付过56.5万元,其余工程款并未正常支付,故原告白福增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返还原告投资,双方遂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白福增、李之琦及张永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三方对其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对该三人的合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因三人之间意见分歧,原告白福增及被告张永涛退出合伙。原告退伙后,按照《证明》的内容,施工队应当在中铁十四局正常计量的情况下,最迟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投资款。由于施工队已经由被告李之琦一人承揽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李之琦付清投资款62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之琦辩称,其在三方签订退伙协议时表示,应当在甲方正常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付清投资款,实际上甲方并未正常付款,且原告的款项系投资款,现在工程尚无利润,故不应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白福增退出合伙,三方已经达成协议,工程由李之琦具体负责,甲方是否正常付款,原告无法得知。李之琦在《证明》上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投资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白福增合伙投资款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之琦减半承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退还原告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