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东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镇凯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姚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镇凯,姚刚,向世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黔东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镇凯,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州建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审被告姚刚,男,1971年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未出庭)原审被告向世伟,男,1973年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未出庭)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镇凯、原审被告姚刚、向世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凯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时诉称,2004年剑河县南加镇政府与被告大地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大地公司负责建设剑河县南加镇政府职工集资楼宿舍,项目经理为姚刚。原告刘镇凯在该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一万元工程款未予结算,后被告向世伟于200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07年2月7日,项目经理姚刚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世伟及姚刚要求支付工程款,二人均以多种理由予以搪塞,以致原告迟迟未能领取该笔劳务工程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一审时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作为剑河县南加镇政府职工宿舍楼的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姚刚。答辩人承包该工程后,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早在2005年已竣工验收。在该项目施工中,答辩人只与发包人剑河县南加镇政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无债权债务关系。2、向世伟无权代理(代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作出欠款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从未授权向世伟对被答辩人作出欠款的意思表示。3、被答辩人所举的《欠条》清楚载明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的法律关系,即债权人是被答辩人,债务人是向世伟,担保人是姚刚。答辩人与欠条无关。对此,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多次催促被告向世伟及姚刚要求支付工程费”。4、退一万步说答辩人原为债务人,但该《欠条》已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被答辩人不再是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请。答辩人承包建设剑河县南加镇政府职工宿舍工程早在2005年就已经竣工,距今已有6年时间,被告向世伟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6年2月7日,被告姚刚的担保时间是2007年2月7日。因此,至2009年2月7日,该笔债权即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答辩人虽在诉状中称其“多次催促被告向世伟及姚刚要求支付工程费”,但并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从2007年2月7日就知道其权益受损,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寻求救济。被答辩人在四年半后的今天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大地公司(原称黔东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剑河县南加镇政府宿舍楼,大地公司委派被告姚刚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后实际由被告姚刚和向世伟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向世伟介绍原告刘镇凯到其工程负责电工管理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向世伟拖欠原告刘镇凯的工资报酬10000元未予支付。2006年2月7日,被告向世伟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同时被告姚刚在该欠条内签字作为担保人,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镇凯南加政府集资楼施工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向世伟出具欠条给原告刘镇凯后,一直未支付工资报酬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刚和向世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审核,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在承建剑河县南加镇政府职工宿舍楼工作时,委派姚刚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承建工作。但在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实际上是向世伟、姚刚一起以工程管理人员的身份在组织指挥工程施工。原告刘镇凯在该工程中负责电工管理工作,刘镇凯与姚刚、向世伟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对姚刚和向世伟的施工管理行为,大地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说明向世伟和姚刚的民事行为大地公司是认可的。故姚刚和向世伟修建剑河县南加镇人民政府职工宿舍楼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大地公司承担。另外,向世伟在出具欠条给原告时,该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大地公司在辩解中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姚刚、向世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黔东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镇凯劳务报酬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本院,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告向世伟2006年2月7日欠被上诉人刘镇凯工资报酬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向世伟出具给刘镇凯的欠条载明的欠款人是向世伟不是上诉人,一审判决改变《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主体错误;庭审时被上诉人刘镇凯承认当时得到向世伟发的工资,但向世伟又借去了。表明其与向世伟是民间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款无关,更与工资报酬无关;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是债务人,被上诉人是债权人,上诉人也不再承担责任。因为向世伟给刘镇凯出具《欠条》,意味着向世伟同意将大地公司的债务转移由向世伟承担该债务,即《欠条》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大地公司不再是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如果在真正的债务人向世伟和担保人姚刚均未出庭质证《欠条》真伪,且上诉人又未认可情况下,一审直接判决由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则向世伟和姚刚随时可以如法炮制上万的《欠条》由上诉人承担新的债务。2、一审判决认定《欠条》无还款期限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违常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众所周知,之所以立《欠条》就是因为应付款但出于无款可付才立《欠条》为据。因此,立《欠条》之时,就是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只有无还款期限的《借条》才存在随时可以主张权利问题。显然一审判决混淆了《欠条》与《借条》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起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2月8日开始计算,2007年2月7日姚刚签字担保构成时效中断,故担保后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2月8日开始计算,到2011年本案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2007年2月7日要求姚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姚刚签字认可担保,对债务人向世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坤提出了与上诉人上诉意见意思相一致的代理意见。被上诉人刘镇凯没有提出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属于新证据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本案债务人主体?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本案债务人主体的问题。经审理认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刘镇凯陈述是向世伟介绍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从事电工劳务,对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为不清楚,但未能提供否认的证据;对欠条上的担保人姚刚,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是挂靠上诉人承包工程,是项目经理,上诉人收取了管理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欠条》明确载明内容是“今欠到刘镇凯南加政府集资楼施工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向世伟/2006.2.7/担保人:姚刚/2007年2月7日”,综合上述刘镇凯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从事电工劳务和向世伟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是欠上诉人承包工程的施工款,并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提供担保的事实,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而上诉人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在其承包工地从事电工劳务的事实。至于,姚刚和向世伟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是什么身份,权利义务是什么,则是上诉人的内部事务,上诉人可按内部约定处理。所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请求上诉人承担偿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向世伟是民间借贷关系和债务已经转移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支付了一点又找我们借去了,相当于没有给。共是10个月的工资”但这只能反映《欠条》形成之前,被上诉人与向世伟之间的借款经济往来情况,并不能否认《欠条》载明所欠施工款的事实;《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虽然是向世伟,但《欠条》内容明确的所欠款项是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南加政府集资楼施工款”,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世伟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所以,仅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是向世伟而认定债务已经转移,显然与《欠条》上载明的所欠款项是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南加政府集资楼施工款”的客观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向世伟是民间借贷和债务已经转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形,而本案中向世伟在向被上诉人出具体《欠条》之前,并不存在“约定过交易的履行期限,当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而应参照与此相对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司法解释精神,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再幸审?判?员???李邦华?审?判?员???杨?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冉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