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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李守文与严新安、石方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文,严新安,石方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李守文,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新安,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石方芹,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胡伟,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文与被告严新安、石方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广、被告石方芹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文诉称,2011年9月24日9时35分许,原告驾驶皖A×××××号汽油机车沿合白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行至三十头中学出口处,被严新安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撞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紧急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严新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皖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石方芹,该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石方芹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医药费损失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从受伤至今已经花费医药费近110000元,预计出院前尚需医药费1万余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医药费4万元左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医药费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的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严新安、石方芹共同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19199.3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医药费损失的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方芹辩称,严新安和石方芹的丈夫是朋友关系,当时严新安借用石方芹的车辆出了事故,对于这种借用关系,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这个责任应当由驾驶员自己承担,被告石方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石方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2500元赔偿款,该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石方芹。被告严新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应当依法核定,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40000元理赔款;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9时35分左右,被告严新安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合白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三十头中学出口处,遇原告李守文驾驶皖A×××××号汽油机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小轿车前部右侧碰撞到皖A×××××号汽油机车前部,后皖A×××××号小轿车前部左侧又碰撞到由南向北案外人张华章驾驶的无号手扶拖拉机右侧前部,致李守文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交警大队认定:严新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守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守文先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治疗,后又于当日被转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共住院95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严新安、石方芹共同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23818.1元;2、被告严新安、石方芹赔偿原告误工费12666.7元、护理费8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医药费损失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事发时被告石方芹系皖A×××××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当天是严新安是借用石方芹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皖A×××××号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审理中,原告李守文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7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先予执行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0000元。之后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先予执行款。同时庭审时被告石方芹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先行支付原告李守文医疗费42500元,并提供了由童群、童建华签字的收条四张予以证明,原告李守文对其中童群签字的32500元予以认可,对童建华签字的10000元收条则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历、医药费等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新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守文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皖A×××××号小轿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818.1元,因根据庭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是123815.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2381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66.7元,系按4000元/月计算住院95天,本院认为原告虽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4000元/月,但本案原告作为一名有劳动能力的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提供劳动,并由此确实造成了其个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94元每日计算,计算95天,计89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66.7元,系按2800元/月计算住院95天,因原告对此仅提供了证明及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天75.5元,计算95天,计7172.5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45617.6元。综上,本起事故中,李守文的误工费8930元、护理费7172.5元,合计16102.5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102.5元;李守文的医疗费123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合计129515.1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由该公司先行赔偿给原告),剩余赔偿费用119515.1元应由被告严新安负责赔偿,同时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进行赔偿,同时因庭审时被告石方芹虽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先行支付原告李守文医疗费42500元,并提供了由童群、童建华签字的收条四张予以证明,但原告李守文只对其中童群签字的32500元予以认可,对童建华签字的10000元收条则不予认可,因被告石方芹不能证明该10000元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故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石方芹已先行支付原告李守文医疗费32500元。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实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李守文87015.1元(已支付30000元),支付石方芹3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文损失人民币26102.5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严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文11951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严新安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119515.1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守文87015.1元(已支付30000元),支付被告石方芹垫付的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守文对石方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220元,由被告严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希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