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潼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潼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2)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太要镇老虎城村的村级公路上,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拦住同村村民房某某,用匕首将其刺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诉称:被告人孙某某无故拦截索要财物,并持匕首将其刺伤,造成轻伤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66666、32元。代理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伤应当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人孙某某辨称:自己是因为其他事情和房某某发生了争执,才用刀子将他刺伤的,更本没有向他要过钱。关于赔偿的的事情,目前无能力给付,也没有亲属替自己给付,自己出去后将全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太要镇老虎城村的村级公路上,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拦住同村村民房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双刃匕首将房某某的背部、胳膊刺伤。经鉴定房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房某某在医院住院六天,花费医药费6945、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刑事部分证据: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房某某的妻子电话报案,称其丈夫房某某被孙某某用匕首刺伤。2、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当天卖豆腐回来在村口的路上,被孙某某拦截索要钱物,并用匕首将自己刺伤,抢走3600元钱。后来又向公安机关陈述,没有抢走钱,说抢走3600元钱,只是想引起公安机关对案件的重视。3、张某某证实:自己当天和孙某某一同出门想到太要镇街道去,在村口的路上碰上一个卖豆腐的,孙某某说是因为拉石头的什么事情,两人发生争执,孙某某用卖豆腐的筐子砸那个人,后来用一个双刃的刀子将那个人刺伤了。4、陈某某证实:当天上午,自己从地里回来,老远看见孙某某和房某某在三轮车的旁边追逐撕打,旁边还有一个拿黑色公文包的男子。自己赶紧到跟前喊住了孙某某,将两个人分开,发现孙某某手上拿的刀子,刀子上还有血迹。自己帮房某某收拾东西回村子里去了。5、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四张,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作案的地点及使用的作案用一把双刃匕首。6、扣押清单一张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孙某某双刃匕首一把。7、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证实,房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左前臂损伤构成八级伤残。8、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和张某某一同出村准备坐车去县城,在村口的路上碰见了卖豆腐回来骑三轮车的房某某,自己是因为他妻弟拉走自己包的石头的事情和房某某发生了争吵,自己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孙某某刺伤了。(二)民事部分证据1、潼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药费票据证实,房某某在医院住院六天,医药费共计6945、32元。2、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200元。3、伤情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单据两张,共计1800元。4、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房某某之女房某甲出生于1997年4月19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民事赔偿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的要求如精神损害赔偿等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经济损失44618.52元(其中医药费6945.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住宿费7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0168元,误工费2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3.20元,鉴定费1800元)。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60内履行。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亮学审判员  佟均停审判员  张小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居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