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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关泉与余福明、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关泉;余福明;黄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王关泉。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余福明。被告黄建平。原告王关泉诉被告余福明、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遂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1237-1号民事裁定。同年5月1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关泉的委托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福明、黄建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关泉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余福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3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建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福明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余福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黄建平对上述第1、2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福明、黄建平未作答辩。原告王关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附收据)1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余福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黄建平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如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余福明、黄建平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福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黄建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余福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黄建平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关泉借款2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余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关泉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黄建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黄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福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56元,由余福明负担,黄建平负连带责任。王关泉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