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4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4831号原告:孙某,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谭某某,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孙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新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家庭完整和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曾因家庭纠纷等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有一定矛盾,但这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在所难免,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