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孙朝明与孙朝杰、孙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明,孙朝杰,孙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孙朝明,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原告儿媳)被告:孙朝杰,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孙涛,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朝杰之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0618181。原告孙朝明诉被告孙朝杰、孙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孙涛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亲友关系。1994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及其家人从本村取得耕地和林地共计9.82亩,其中有3.6亩林地,该林地东邻新安,西邻家礼,南邻路,北邻河。2005年12月30日原告换发新的土地承包证。为了方便,原告曾将该土地交由被告暂时耕种,但现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林地变为其所有并擅自变卖。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3.6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朝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孙朝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朝明的身份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安徽省耕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9.82亩土地,其中有3.6亩系林地。3、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林权证系假的。被告孙朝杰、孙涛辩称:本案与孙涛无关。原告诉状中的土地在1994年已交给被告耕种,1994年双方系换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朝杰、孙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谯林证字(2005)第00081号林权证一份,证明现该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孙朝杰,孙朝杰系该土地的使用权人。3、民事起诉状、(2011)谯民一初字第01943号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明原、被告的土地系互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涛、孙朝杰对原告孙朝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现已无效;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该土地系被告享有使用权。原告孙朝明对被告孙涛、孙朝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要求撤销变更;对证据3有异议,只是要求被告暂时耕种。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孙朝明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登记类型为初始与被告所称的系换地不符;在其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登记的所有权人却为孙朝杰,也没有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意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孙涛、孙朝杰所举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其登记申请的原始材料即原告所举证据3,因该原始材料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证件也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朝明与被告孙朝杰、孙涛系亲友关系,并系同村村民。1994年原告孙朝明作为谯城区夏楼林区的村民,从该村承包了9.82亩土地,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4年6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其中林地3.6亩,东邻新安、西邻家礼、南邻路、北邻东队地。2005年换发新的土地证时,原告孙朝明取得谯农地承包权第05030404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面积仍为9.82亩,其中林地3.6亩,与1994年合同书基本一致。因原、被告为耕种方便,该3.6亩林地现由被告孙朝杰耕种。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孙朝明从本村取得3.6亩林地,其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互换。原告孙朝明将其林地交由被告孙朝杰耕种,并不违反法律。原、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协议,相互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但原、被告均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到村委会备案,故原告交给被告孙朝杰耕种并不是永远由被告孙朝杰耕种,也不是耕种了就不退还。原告孙朝明可以在适当的时候要回其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时,被告拒不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朝杰退还3.6亩林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土地是由原告孙朝明交由被告孙朝杰耕种,与被告孙涛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涛退还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涛、孙朝杰称是土地互换,但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互换的事实。另外,被告认为原、被告系1994年换的地,而1994年原告刚刚取得该土地的土地承包证,不必要再把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然后再交给被告孙朝杰耕种,更何况原告在2005年换发承包证时再次确认3.6亩林地的使用权。还有,在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领取的林权证原始资料中,也说明是初始登记,而不是变更登记,被告孙朝杰说是互换,而却登记为初始,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孙朝明的3.6亩林地退还给原告孙朝明。二、驳回原告孙朝明要求被告孙涛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