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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终字第0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豪、左飞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豪,左飞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012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豪,男,1992年3月25日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枞阳县。201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枞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飞林(别名“小飞”),男,1987年2月28日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枞阳县。200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枞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豪、左飞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枞刑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豪、左飞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宋豪、左飞林伙同孙某伟、孙某、左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至枞阳县陈瑶湖镇瞿某明经营的超市,撬卷闸门入室,盗走现金4000元、玉溪香烟5条、红杉树香烟8条、黑色迎客松香烟3条、软包皖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1条、苏烟4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计6100元。2、2009年4月2日晚,被告人宋豪伙同孙某伟、孙某至枞阳县横埠镇开发区陶某义经营的“雄义商贸”店,撬卷闸门入室,盗走现金200元及五星皖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0元。3、2009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宋豪伙同孙某伟、孙某至枞阳县横埠镇左岗街道宋某彪经营的“小平批发部”,撬卷闸门入室,盗走现金300元、硬盒中华香烟1条、五星皖烟2条、玉溪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50元。4、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豪伙同孙某伟、孙某、左某庆(另案处理)至枞阳县横埠镇雨亭居委会老昌组孙某平经营的“艺凯商贸”店,撬卷闸门入室,盗走现金300元、硬盒中华香烟1条、五星皖烟2条、玉溪香烟3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50元。5、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豪伙同孙某伟、孙某、左某庆、钱某来(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枞阳县横埠镇新庄村新建组钱某姐家,翻窗入室,盗走现金250元。6、2009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宋豪伙同钱某来、左某庆至枞阳县横埠镇新庄村罗冲组姜某家,踹门入室,盗走二楼卧室内24吋长虹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1360元。2011年10月26日侦查机关追回该电视机,并已返还失主姜某。7、200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左飞林伙同孙某伟至枞阳县横埠镇左岗村周庄组谢某气家,翻窗入室,盗走32吋TCL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2778元。2012年2月14日侦查机关追回该电视机,并已返还失主谢某气;另查明,被告人宋豪曾犯盗窃罪,2011年3月21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左飞林曾犯盗窃罪,2008年9月1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2年2月7日被告人左飞林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刘某旭等人盗窃行为的线索,侦查机关根据左飞林提供的线索,遂于2012年2月14日将涉嫌盗窃犯罪的刘某旭抓获归案,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刘某旭等人系列盗窃案件现侦查机关正在侦办之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豪的亲属为其退赃3310元,被告人左飞林的亲属为其退赃2020元。原判依据二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孙某伟、钱某来的供述,失主瞿某明、陶某义、孙某平、宋某彪、钱某姐、姜某陈述,证人谢某民、任某超、任某信、左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枞阳县公安局关于左飞林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豪、左飞林结伙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宋豪犯本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左飞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左飞林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诉讼中,二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对二被告人依法亦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宋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被告人左飞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三、被告人宋豪退出的赃款3310元、被告人左飞林退出的赃款2020元,依法返还相关失主。宣判后,被告人宋豪不服,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向本院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能减轻处罚;被告人左飞林不服,以其在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向本院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能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宋豪、左飞林交叉伙同孙某伟、孙某、左某、左某庆、钱某来(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夜间无人之机,采取撬门、翻窗的手段,先后7次分别盗取枞阳县陈瑶湖镇瞿某明的超市,枞阳县横埠镇陶某义经营的商店、宋某彪的批发部、孙某平经营的商店,枞阳县横埠镇钱某姐、姜某、谢某气家中香烟、现金、电视机等物品。其中上诉人宋豪参与盗窃作案6起,涉案数额15910元;上诉人左飞林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数额12878元。另查明,上诉人宋豪曾犯盗窃罪,2011年3月21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左飞林曾犯盗窃罪,2008年9月1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2年2月7日被告人左飞林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刘某旭等人盗窃行为的线索,侦查机关根据左飞林提供的线索,遂于2012年2月14日将涉嫌盗窃犯罪的刘某旭抓获归案,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刘某旭等人系列盗窃案件现侦查机关正在侦办之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豪的亲属为其退赃3310元,被告人左飞林的亲属为其退赃2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判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亦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审期间就本案的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豪、左飞林结伙或交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二上诉人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豪、左飞林与孙某伟等人在共同盗窃作案的过程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故对二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宋豪上诉所提犯罪时未满18岁要求减轻处罚以及上诉人左飞林上诉所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己予以考虑,并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笑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