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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由于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解除较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尤其是在2005年被告干起了理发店之后,不顾家不守妇道经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在一起。在2008年、2009年我们曾两次达成离婚协议,但是都为了孩子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2009年10月30日我与被告同室分床居住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死亡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我们感情很好要不不可能结婚生子,婚后初期感情也还可以,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即使我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也是因为当时吵架一时气急签的,而且协议内容都是原告写的我跟本不知道写的是什么。总之我就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20日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不可避免的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与尊重,念及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并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