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甄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静,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静。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飞。委托代理人李章,邯郸市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甄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购买孟郸辉名下位于邯郸市明珠花园D区16层东北角单元房,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原告将款直接转入原房主妻子靳红梅账户中,被告未出具借款收据。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甄静欠徐十五万元整,此款分三年还清,2009年12月31日还伍万元,2010年12月31日还伍万元,2011年12月31日还伍万元。在此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打扰对方,包括电话、发短信……,如有人违反十五万元可以不付一分,如甄静违反加倍还钱,此协议于2009年3月1日生效。”原、被告均在欠条下方签名,该条由原告留存。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内容大致相同的被告欠原告150000元欠条一份,原、被告均在欠条下方签名,该条由被告留存。欠条出具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2009年9月8日均有款项往来。欠款1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导致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通知被告甄静本人到庭询问其与原告款项往来事实,但被告未到庭。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借款行为有效。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到期应返还原告10×××00元还款义务,显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所支付的房款不能证明是本案借款150000元,该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09年9月8日向原告账户存款10×××00元凭条,并未说清楚该款性质和用途,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甄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飞借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徐飞已预交),由被告甄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甄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2009年3月1日,被上诉人没有交付给上诉人150000元。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上诉人因买房借的175000元不属实,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款。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7万元存款条,与本案无关。4、2009年9月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并约定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我有2009年3月1日的转账凭证和上诉人为我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可以证明。2、因为双方系同一单位的同事且关系比较好,所以在上诉人要买房且经济紧张时,其向我借钱,我于2008年12月5日,直接将买房款转给房屋出卖人孟郸辉爱人靳红梅个人工商银行卡上,由孟郸辉、靳红梅的证明可以证实。3、上诉人两次向我借钱,其中:一次175000元用于买房,即本案诉争的150000元,另外,买车向我借钱37万元,该笔借款上诉人于2009年9月8日还我10×××00元。其还我的10×××00元与本案诉争的150000元不是同一笔,与本案没有关系。4、上诉人想通过2009年9月8日这笔还款抵顶本案诉争的款项,但这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向被上诉人写有还款计划,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故其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称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欠条只是上诉人的一个还款承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2009年9月8日给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并约定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因其不能证明该10万元的性质及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甄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