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黄志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志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安,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海市公安局民警,住北海市海城区(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安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9日凌晨2时50分许,双手戴有白手套的被告人黄志安携带西瓜刀、螺丝刀、单刃刀、锯子、铁钳、剪刀、封口胶等作案工具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市园林管理局,攀爬进入办公楼三楼局长办公室内,盗得三张(不记名)和安真情(购物)卡(面额共1300元)、一台索尼DSC-V1数码相机(价值210元)、11朵共重440克灵芝(价值264元)以及一块云南七子饼茶、一盒铁观音茶等财物,得逞后携带上述财物欲从二楼楼梯东侧一间办公室逃走,因警报响起被北海市园林管理局值班保安苏冠明发现。苏冠明立即到二楼办公室查看,被告人黄志安冲出二楼办公室向一楼逃跑,苏冠明紧跟其后实施抓捕。被告人黄志安为抗拒抓捕,当场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西瓜刀威胁苏冠明,苏冠明因受到威胁不敢继续抓捕,被告人黄志安乘机攀爬办公楼北侧的栏杆逃跑却不慎摔倒,后被苏冠明制服。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当场缴获被告人黄志安携带的上述工具和劫得的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缴获的作案工具、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志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志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志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附条文如下: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