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肖某,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汉海,阳谷县司法局干部。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1年10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肖傲。婚前我与被告交往甚少,认识时间较短,在缺乏对被告性格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我不信任,我们发生过争吵,被告也曾多次要求与我离婚,并且被告婚前隐瞒乙肝病史。自2012年2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肖傲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被告认识时间实际是2000年10月,我和原告共同生活10年,夫妻感情很好。2012年2月,原告逼我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我没同意,原告就打我,我被迫回娘家居住,开始与原告分居。我从没有打骂过老人,婚前没有隐瞒乙肝病史,并且原告知道我只是乙肝携带者的事实,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外面有第三者,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尽管原告存有过错,只要原告知错改错,我原谅原告。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肖傲。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生过气,但并无较大矛盾。2012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肖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婚前草率结婚、隐瞒乙肝病史;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对原告不信任、打骂老人、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认可,但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并对原告的过错表示原谅,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结婚九年有余,并生育子女,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被告应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代审员 葛 飞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