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7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丽红与被告郭桂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红,郭桂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708号原告魏丽红,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郭桂芹,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魏丽红与被告郭桂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鸿雁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红、被告郭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红诉称,杜井付与郭桂芹系夫妻关系,杜井付于2012年2月因病去世。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杜井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杜井付将位于沈北新区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和街住宅以价款149000元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待房证下来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所有房屋证件移交给买方,房证已于2009年办理完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协议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杜井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郭桂芹辩称,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房屋产权未过户的原因在原告,被告无责任;被告希望按“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尽快完成房屋更名过户。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魏丽红与被告郭桂芹及其丈夫杜井付经协商一致,约定将被告郭桂芹及其丈夫杜井付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和街(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处卖给原告,总价款149000元。待房证下来后,卖方陪同买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所有证件移交给买方。并于当日由杜井付作为夫妻代表与原告魏丽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房款149000元,被告郭桂芹及其丈夫杜井付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8年11月,杜井付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至今未将房屋所有权人更名至原告名下。另审理查明,被告郭桂芹系杜井付的妻子,杜井付于2012年2月16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被告郭桂芹及其丈夫杜井付的夫妻共同财产。杜井付作为夫妻代表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桂芹对于房屋买卖的事实并无异议,并答辩称希望按“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尽快完成房屋更名过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丽红与杜井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沈房权证市中心字第NO600730**号坐落于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和街(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归原告魏丽红所有,被告郭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协助原告魏丽红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三、原、被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桂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鸿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