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芳与施秀微、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施秀微,缪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494号原告:刘芳,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潘东海、徐海萍,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秀微,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缪群,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刘芳为与被告施秀微、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秀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缪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被告施秀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缪群作为担保人,对2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施秀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缪群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刘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施秀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被告繆群对该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施秀微、缪群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施秀微因需向原告借款,由俩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施秀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由被告缪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每日另收万分之五。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90万元汇入被告施秀微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芳与被告施秀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秀微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施秀微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率,只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的月利率酌情认定为1.5%。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款项为19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余的款项10万元系现金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0万元。被告缪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缪群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秀微、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秀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缪群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秀微追偿;三、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3220元,由被告施秀微负担,被告缪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