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2)清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高某,男,汉族,清涧县宽州镇白家圪崂村人,清涧县师家园则小学学生,现住清涧县城岔口。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现住清涧县城岔口,清涧县兴隆建筑公司职工,系高某之父。特别委托代理人康宏春,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清涧县郝家也乡曹家塔村人,现住清涧县物资大楼,陕JWK0**号小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范光娥,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周庆,男,该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职工。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康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清涧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范光娥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白周庆、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驾驶陕JWK0**号小车,从清涧县城向岔口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岔口段时将放学回家步行的原告碰倒,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立即将原告高某送往中医院救治,经拍片后原告骨折,当天就去榆林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花医疗费580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人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万余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外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高某某、高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高某某与高某系父子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原告高某的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及高宏伟、清涧县新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高某在城镇居住11年,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兴隆建筑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之父高某某有稳定的收入。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下石膏前需要人护理3个月。交通费与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5次雇车花交通费3000元,鉴定伤情时交鉴定费1400元。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所述是事实,但肇事车投保于清涧县财产保险公司,相关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人赔偿。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陕JWK0**号小车在清涧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性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伤残赔偿金以实际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保险公司愿意赔偿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伤残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只认为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合理的交通费、鉴定费等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陕JWK0**号小车,从清涧县城向岔口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岔口段时将放学步行回家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立即将其送往清涧县中医院救治,经拍片后发现原告骨折,当天就入住榆林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花医疗费4118.62元,伙食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出院、鉴定花交通费3000元。后经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原告高某伤情为九级伤残。2011年城镇居民九级伤残赔偿金72980元,农村居民九级伤残赔偿金20112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JWK0**号小车,投保于清涧县财产保险公司,该强制保险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高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投保于清涧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继续赔偿。原告高某随父母在城镇生活达十一年之久,其父母的生活标准与城镇居民生活标准一致,作为未成年的原告,其生活水准也同样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4118.62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伙食费240元、营养费160元、陪人误工费752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1250.62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文证审查鉴定费1400元。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世成审判员 白必胜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