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3月6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2002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年1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3月22日生长取名程某某,2005年1月4日生次女取名程某某,2006年3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某,现三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如2010年6月3日被告酒后回家用水壶对我头部猛烈敲打,致使我头部受伤,长达一个多月才痊愈;2011年3月16被告中午酒后回家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十年来,我为了被告能够改过,为了三个孩子考虑,一忍再忍,但被告却变本加厉,2010年2月3日被告晚上酒后回家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拿开水壶投向我,我为了躲避被告殴打离家出走。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绝对不再喝酒,也绝对不会再出现原告诉状上所称的现象,并且一定会好好的待原告;另外让原告看在三个孩子的份上,原谅我的过失,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2年10月29日(农历9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年1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3月22日生长女,取名程某某,2005年1月4日生次女,取名程某某,两个女孩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3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1月12日因被告喝酒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称婚前及婚后刚开始感情很好,自长女出生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现在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称现在夫妻感情也不错,并没有破裂,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自2002年结婚到现在已共同生活将近十年,并育有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夫妻感情不错,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也不符合离婚的其它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调解和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现出诚恳的和好之意,原告应冷静思考,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夫妻之间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志科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解海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