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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汪范敏与唐昇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范敏,唐昇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汪范敏。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唐昇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毕伟。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原告汪范敏诉被告唐昇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范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唐昇胜、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范敏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22时许,唐昇胜驾驶京P×××××号小轿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利民酒店门口路段行驶时与横向过马路的汪范敏发生碰撞,造成汪范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汪范敏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等。2012年2月2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0周。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唐昇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范敏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涉案车辆京P×××××号别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唐昇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26362.01元(医疗费35521.31元、误工费15120元即84元*180天、护理费5880元即84元*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64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即3097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4.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9862.01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26362.01元;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已公布,原告将误工费、护理费请求金额调整为17640元、686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29862.0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7张(原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5、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6、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淳安县姜家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淳安县千岛湖镇华景建筑装饰设计所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千岛湖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车票1组(原件),证明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8、户口本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淳安县姜家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独生子女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唐昇胜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是由被告战友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过来的。租过来的时候是新车,车况良好,被告不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将车子租给被告战友有过错,同时被告也不认为战友将车借给被告使用有过错。事发后,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P×××××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水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唐昇胜、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昇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对证据1、4、7、8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应补充提供住院病案;对证据3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需要原告补充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5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千岛湖镇,需要提供原告的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或完税证明。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原告拟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在城镇且生活主要来源于非农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唐昇胜驾驶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京P×××××号车辆已在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则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5521.31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实质系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17640元(180天×98元/天)、6860元(70天×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为72286.7元(30971元/年×20年×0.1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39862.0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由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唐昇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唐昇胜自认汽车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给其战友,而后其战友将涉案车辆借用给其使用均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17862.01元应由唐昇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范敏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34862.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117638.56元;由唐昇胜赔偿17223.4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范敏精神损害抚慰金4361.44元;唐昇胜赔偿汪范敏精神损害抚慰金638.5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汪范敏损失共计122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2000元;唐昇胜赔偿汪范敏17862.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唐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