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南平与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南平,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黄南平,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新浦利捷机械设备经营部业主,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南平为与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必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南平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了190000元的喷涂设备,当时支付了150000元,尚余货款40000元。2010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喷涂设备配件11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51000元。被告予以了确认,但至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事实;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1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爱必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与原告注册经营的慈溪市新浦利捷机械设备经营部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该经营部购买价值190000元的喷涂设备。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但尚余货款40000元。2010年期间,被告又从该经营部购买了喷涂设备配件110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了确认,但至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与慈溪市新浦利捷机械设备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系慈溪市新浦利捷机械设备经营部经营业主,故其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南平货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0元,由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