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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立敏与尹小亮、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敏,尹小亮,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曹立敏。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小亮。被告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以下简称晋州市开元运输队)。负责人宋中信。委托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计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宁,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董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同树峰,该公司职工。原告曹立敏诉被告尹小亮、晋州市开元运输队、吉祥汽车运输公司、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敏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尹小亮、晋州市开元运输队、吉祥汽车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刘燕宁、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同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敏诉称,2011年12月18日1时42分被告尹小亮驾驶蒙K×××××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3省道交叉口处与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曹立敏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曹立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尹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立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立敏被送往医院治疗,各项损失十万元。经查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晋州市开元运输队,约定车主为吉祥汽车运输公司,故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十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尹小亮负主要责任,曹立敏负次要责任。二、保险单二份,证明尹小亮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三、冀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并需转院治疗。四、17657.814元的医疗费单据、640元的救护车费及住院病案,并证明原告住院11天。五、曹彦格265元的医疗费单据三张。六、元氏县梨村纺纱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孔会爱(原告之妻)、朱雷红的月收入为2700元。七、原告的驾驶证。八、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677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九、9000元的施救费单据一张。十、1000元的交通费单据。被告尹小亮辩称,同意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提供了保险单二份,证明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晋州市开元运输队、吉祥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只是形式上登记在我单位名下,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尹小亮,实际所有人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管理人、营运人,对该车有实际的支配权,我单位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提供了人身探视表一份。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七,原告对被告尹小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提出异议,认为有一张挂号费11元没有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费用、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为17646.81元、救护车费640元。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五提出异议,认为曹彦格非本案的当事人,不予赔偿,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六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要求二人护理,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之妻孔会爱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采信,对朱雷红的不予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八、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十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结合实际需要应确定为800元为宜。7、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且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时42分许被告尹小亮驾驶蒙K×××××号货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3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曹立敏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曹立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边通信设施损坏。原告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7646.81元、花去交通费640元+800元=144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6770元,并支付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立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小亮驾驶的蒙K×××××号车实际所有人是尹小亮,挂靠在吉祥汽车运输公司,由晋州市开元运输队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双方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十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尹小亮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尹小亮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6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护理费90元×11天=990元、交通费1440元、车辆损失76770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3.72元×72天=6747.84元,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交通事业,故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34.06元×72天=2452.32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6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2.32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1440元、车辆损失[76770元÷(76770元+24461.56元+21267.06元)×2000元]=1253.4元,共计16134.72元。剩余的医疗费76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车辆损失76770-1253.4元=75516.6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92713.41元,由被告尹小亮赔偿70%即64899.39元,根据尹小亮与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尹小亮承担64899.39元×15%=9734.91元,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4899.39元-9734.91元=55164.48元,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尹小亮赔偿70%即1400元,被告晋州市开元运输队和吉祥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既不控制车辆运营,又不从中受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135.72元,在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164.48元,被告尹小亮赔偿原告损失9734.91元+1400元=1113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尹小亮负担62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尹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良审判员  李新华陪审员  侯冬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