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大全、马康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全,马康祥,姜某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大全,农民,家住光山县。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2月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康祥,农民,家住嵊州市。2001年10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7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姜某娥,农民,家住光山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忠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大全、马康祥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大全、马康祥、姜某娥及辩护人宋力群、徐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丁大全、马康祥经预谋,驾乘浙D×××××奇瑞轿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糖坊路路边,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的手段,窃得一辆浙B×××××红色奥迪A4轿车内的24K黄金金砖1块(重50克,价值人民币18500元)及车厘子水果2箱、水产大礼包1箱。同日晚,被告人丁大全告知其妻被告人姜某娥窃得黄金金砖1块。次日,被告人丁大全、马康祥驾车至慈溪市庵东镇一个体打金店,将该黄金金砖加工成2条黄金手链(重量分别为23.109克和23.363克),后予以分赃。同月28日,被告人丁大全将其分得的1条黄金手链(重23.109克,价值人民币8550元)交给被告人姜某娥。被告人姜某娥明知该条黄金手链是赃物,仍予以窝藏。案发后,黄金手链2条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丁大全、马康祥、姜某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大全、马康祥、姜某娥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卢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山东黄金销售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丁大全、马康祥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大全、马康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大全、马康祥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大全、马康祥、姜某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宋力群、徐忠辉分别请求对被告人丁大全、姜某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丁大全、马康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姜某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大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马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姜某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犯罪工具干扰器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