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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衡德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衡德包装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宁波衡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繁兴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8040827–6。法定代表人:贝金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衡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衡德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截止2011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77823.82元,该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77823.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易事项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就交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爱必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国税部门调取了相关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说明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与本院���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衡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7782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7元,减半收取计4233.50元,由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