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某,陕西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安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内道路上在未察明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导致货车右侧将骑自行车上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程某撞倒��伤,被告人王某某遂将被害人程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被害人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85000元,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10000元,被害人程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据及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张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宽处罚,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栗德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