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莉香与被告张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237号原告黄莉香,女,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罗,男,194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慎林,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莉香与被告张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并约定2010年7月2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共计94000元。但是被告在还款到期后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因诈骗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94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4日到实际清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称其向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并愿意在2012年年底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应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张慎林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黄莉香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黄莉香人民币玖万元整,到2010年7月23日前还清,到时偿还人民币玖万肆千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张慎林被羁押于西安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4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本金每月的利息应为1458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慎林偿还原告黄莉香借款9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45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0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慎林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