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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个体。2011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14时许,在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汶泉发展区北冯村名为“滑动门”的门头内,被告人傅某因债务纠纷与葛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傅某用锤柄将葛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葛某之伤情构成轻伤。经调解,被告人傅某赔偿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葛某书面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傅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付某、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