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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俭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俭,墨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号置地投资广场**楼。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俭,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勤,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墨超,男,1985年8月5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俭、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上诉人王俭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勤、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1时40分,被告墨超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轻型货车,沿邓寨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至169KM+580KM左转弯时与原告王俭驾驶的皖S×××××号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俭身体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第(2010)第1280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墨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后,原告王俭被送往利辛县王人卫生院抢救,当日被转至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2010年11月28日至次年1月12日),花费医疗费为22556.96元。伤情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头顶部挫裂伤伴异物;4、面部清创缝合术。医院建议:1、左下肢石膏外固定一周后摘除,后行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需二次取出内固定。2011年9月3日原告王俭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做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为2026.5元医院建议:1、术后2周折线;2、××;3、定期复查;4、门诊随访。被告墨超所有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2010年11月28日被告墨超共支付给原告王俭医疗费12000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王俭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保全被告墨超所有的皖S×××××号轻型货车,本院依法对该车予以扣押,后因被告墨超向人民法院交纳5000元担保金,本院予以解除财产保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被告墨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俭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范围应为:医疗费22556.96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026.5元合计24583.46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王俭治疗期间行左髌骨和右桡骨内固定手术,至2011年9月3日取出内固定,故原告王俭在医疗或功能康复期间的误工期限,第一次出院后按3个月计算、第二次出院后按2个月计算合计203天(46天+7天+150天);误工费参照全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数额为误工费为203天×17113元/365天=9517元;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王俭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期限酌定为伤后3个月,护理费为:90天×35014元/365天=8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7天)×15元=795元;营养费为(46天+7天)×15元=79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但身体遭受伤害,精神上也受到相应的损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因被告墨超所有的皖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的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17元、护理费8633.7、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共计为:31350.7元。原告王俭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墨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墨超应赔偿原告王俭医疗费(24583.46元-10000元)即145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合计15378.46元的70%即10764.9元。原告王俭自行承担30%。被告墨超已交的费用12000元及担保金5000元,应在履行义务时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350.7元;二、被告墨超应赔偿原告王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764.9元;三、驳回原告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墨超已交的12000元及担保金5000元,从中扣除,剩余的部分退还给被告墨超)。本案受理费851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171元,由被告墨超负担。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王俭院外护理费3个月,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但是,病历及诊断证明,并未记载被上诉人王俭,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的判决,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俭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俭误工费期限为第一次出院后3个月,第二次出院后2个月,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俭的第一次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二次手术后约需休息贰月余”,但是二次手术后出院诊断证明并未见:建休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俭出院后5个月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俭交通费1200元,依据是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一个证明。该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无证明力,该被包车辆是医院的救护车,还是社会上的运输车辆,倘若为医院救护车,没有发票很显然难以立足。原告为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提供了12张3段连号的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公司的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是一次性支出,但是提供的发票系分3段分别连号,很显然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1200元的交通费,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作出护理费判决适用标准时,适用了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是错误的。护理行业属于社会服务业,在这里应该适用安徽省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俭2000元的抚慰金不当。王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墨超答辩称: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俭在2010年11月28日发生事故后,在王人卫生院和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7556.96元。墨超垫付给王俭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王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其左髌骨和右桡骨远端两处粉碎性骨折,原审判决根据王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综合伤情认定王俭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故原审法院结合王俭伤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王俭的交通费是因需省立医院专家到利辛为王俭会诊治疗骨伤而支出的费用,属王俭的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酌情认定1200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俭伤后的医疗费17556.96元,二次手术费2026.5元,共计19583.46元。故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俭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795元)、误工费9517元、护理费8633.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1350.7元。墨超应赔偿王俭医疗费7821.42元[(19583.46元-841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墨超应赔偿原告王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764.9元;”为“墨超赔偿王俭医疗费人民币7821.42元(墨超已垫付的10000元及担保金5000元,扣除此项赔偿款后,剩余部分退还给墨超)。”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却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