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邹某与秦艳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秦艳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景泉,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秦艳清,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北江二路国泰广场首层。负责人:黄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始兴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邹某诉被告秦艳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邹某的申请于2012年1月9日依法追加了永安财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艳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11年1月22日13时00分许,在S354线47KM+150M路口处,被告秦艳清驾驶湘10-E3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S354线由北往南横穿公路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S354线由东往西行驶由邹某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大队认定,秦艳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原告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以(2011)城法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28527.34元给原告。2011年8月23日,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邹某已在佛山市居住及生活满一年,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25.8元、交通费467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77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79元、住院护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90894.19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秦艳清支付原告医疗费10925.8元、交通费467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77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79元、住院护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90894.19元;2、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艳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对三者医疗费和死亡伤残的赔偿有法定的限额规定,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持有C3证而驾驶拖拉机,根据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驾驶证分G(大中型方向盘轮式)、H(20马力以下方向盘轮式)、K(手扶拖拉机),被告秦艳清并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分三类:1、无证驾驶;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很明显,被告秦艳清的驾证是属于第二种情况。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若法院认为我司应该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保留对被保险人邓灿林、事故致害人秦艳清追偿的权利。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最后一项规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承担10000元;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住院天数为10天,由妻子鄢云霞陪护,但没有收入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三、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误工标原告应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工作单位或者企业信息、工作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资料,否则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应该是5515.58元/年×3年×10%÷2,为827.79元;六、精神损失费过高,且我司不是直接致害人,不承担此项费用的损失;七、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八、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我司在本案中依法只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当直接向被保险人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秦艳清驾驶湘10-E3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S354线由北往南横穿公路行驶至47KM+15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354线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邹某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秦艳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1年1月22日为原告邹某行“右胫骨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邹某住院至2011年2月1日,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8027.34元,住院时间共10天,出院时医嘱:1、右下肢需石膏外固定制动至术后四周;2、每两天行伤口换药处理;3、带药出院,继续抗感染;4、术后两周回院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5、有发热、右小腿疼痛难忍等不适随时返院就诊。该院在诊断证明书中估计原告邹某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约8000元,并证明原告邹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鄢云霞护理。2011年2月4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原告邹某回清远市人民医院复诊,共用去门诊医疗费625.5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邹某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1年8月29日,该所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邹某右髌骨、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邹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邹某曾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城法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邹某在清远市人民医院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28027.3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确认,并判决被告秦艳清赔偿上述费用的70%即19969.14元给原告邹某。2011年9月14日,原告邹某再次起诉至本院,并于2012年1月9日变更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湘10-E3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秦艳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邹某与妻子鄢云霞育一子邹政(1996年6月7日出生),原告邹某及妻子鄢云霞、儿子邹政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中,原告邹某要求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误工费要求参照2010建筑行业2000元/月的标准从2011年1月22日计算至2011年8月21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中,原告邹某提供了由“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和“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出具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1)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其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建筑业,有固定收入,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邹某还提供了四张在药房购药的小票共300.8元,拟证明其购药所支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原告邹某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认为部分与本案无关,其余部分由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的伤情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秦艳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邹某在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邹某的各项损失,被告秦艳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是肇事车辆湘10-E3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邹某提供的清远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625.5元、司法鉴定费发票700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某要求8000元的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药房买药支出的300.8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有购买该药品的需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邹某住院共10天,住院期间由妻子鄢云霞护理,鄢云霞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581元/年计算10天为399.48元(14581元/年÷365天/年×10天)。原告邹某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账户历史明细”,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本院予采信,其情形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邹某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造成了原告邹某十级伤残,未满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计算20年,金额为47795.6元(23897.80元/年×20年×10%残级)。原告邹某构成伤残后,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邹某右髌骨、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内固定至今未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邹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2011年8月29日)前一天即2011年8月28日,但原告邹某要求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至2011年8月21日共202天,其要求没违反法律规定及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其误工费为13466.67元(2000元/月÷30天×202天)。原告邹某与妻子共育有一子邹政(1996年6月7日出生),未满十八周岁,属被扶养人范围,至原告邹某定残日(2011年8月29日),邹政为15周岁2个月,被扶养年限为2周年10个月(合共34个月),邹政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的计算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1.37元(5515.58元/年÷12月/年×34个月×10%残级÷2父母分担)。原告邹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67元,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没有乘车时间、部分与其治疗时间及地点不相符,但原告邹某因治疗及复诊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是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5.5元、护理费399.48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46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1.37元、交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共69018.6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62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护理费399.48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46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37元、交通费250元、司法定费700元,共68393.12元,由于上述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足够赔付,被告秦艳清在本案中无需支付赔偿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湘10-E33**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62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护理费399.48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46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37元、交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上述合共69018.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邹某负担499元,由被告秦艳清负担1573元,原告邹某预交的2072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秦艳清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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