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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某甲、孙某与朱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孙某,朱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邵某甲,女,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居住地安徽省铜陵。法定代理人:邵某乙,(系邵某甲的父亲)。原告:孙某,女,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居住地铜陵市。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甲、孙某与被告朱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孙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霞、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孙某诉称:原告孙某系付霞母亲,邵某甲系付霞与邵某乙的婚生女,邵某甲为先天二级××,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后付霞与邵某乙离婚,邵某甲由付霞抚养。2009年4月29日付霞居住的铜陵县农机厂宿舍拆迁,付霞与铜陵县交通局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回迁铜陵县瑞吉山水人家6栋302室一套,面积为86平方米。××××年××月××日付霞与被告朱某甲结婚,2011年5月5日付霞去世,朱某甲占有付霞的房屋,拒不将应继承份额分配给二原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告继承铜陵县瑞吉山水人家6栋302室房屋一半产权或被告支付一半房屋对价;分割婚后共同购置的小轿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被继承的财产铜陵县瑞吉山水人家6栋302室应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回迁协议虽是在付霞与朱某甲登记结婚之前签订,但当时双方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生育一女儿朱某乙;回迁房屋是在2011年安置的。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按婚姻法规定,应参照夫妻关系处理。2、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付霞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是其个人真实意愿,并有付霞本人签名按印。遗嘱中载明付霞将属其所有的50%的房屋分额中的40%由小女儿朱某乙继承,10%由大女儿邵某甲继承,并且继承是在房屋出售的情况下生效。被继承的房屋按国家政策在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现该房屋无法继承。原告要求按评估价给付房屋分额,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对车辆进行分割,现该车辆已报废,请法庭依法判决。4、付霞在生病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朱某甲为医治付霞,向他人借款4万元债务,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继承人付霞与朱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付霞原居住的铜陵县农机厂宿舍7栋公房,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2009年4月29日付霞与铜陵县交通局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6.5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性质为公房,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因迁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被拆迁房与安置房差价为:原房面积36.52平方米×200元/平方米+(65-36.52=28.48平方米)×250元/平方米,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算。××××年××月××日付霞与朱某甲生育一女儿,取名朱某乙。××××年××月××日付霞与被告朱某甲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付霞因疾病去世。2011年9月15日朱某甲选择回迁铜陵县瑞吉山水6栋302室一套,面积为86平方米,2011年10月24日朱某甲支付房款39369.84元(包含安置房差价款)。被拆迁房屋性质属公房,现该房未参加房改。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牌照为皖G-CA72**红旗牌小型轿车一辆(已到报废期)的继承达成协议,被告朱某甲支付二原告2000元。另查,2011年4月29日付霞生前签立一份书面遗嘱,该遗嘱为打印件,并有“付霞的签名和手印”。原告孙某系被继承人付霞的母亲,邵某甲系付霞与邵某乙的婚生女,邵某甲为先天肢休二级××,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后付霞与邵某乙离婚,邵某甲由付霞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证、结婚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铜陵县住建局和铜陵县农机厂出具的证明、回迁房交款单、遗嘱、死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付霞生前遗留的共同财产铜陵县瑞吉山水6栋302室,该房屋系付霞生前居住的铜陵县农机厂宿舍拆迁的回迁房。被拆迁房屋面积36.52平方米,产权性质为公房。回迁房面积86平方米中包含公房36.52平方米,至今未参加房改,也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付霞及被告朱某甲对回迁房瑞吉山水6栋302室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该房暂不能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处分。故原告主张对该回迁房进行继承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的遗产不能处理,对本案继承方式不作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爱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