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纪清与张汉东、王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纪清,张汉东,王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周纪清,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东,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王茹萍,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周纪清诉被告张汉东、王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纪清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王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纪清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汉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茹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期为90天,至2011年10月17日归还。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张汉东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本金归还日止按月利率0.5467%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茹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要求赔偿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本金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汉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茹萍口头答辩称:被告张汉东向原告借款系由被告王茹萍介绍,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张汉东提供保证人,因张汉东称借款马上就会归还的,也没有询问被告王茹萍是否有担保能力,出于人情关系被告王茹萍才同意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现被告王茹萍是无能力偿还借款的。被告王茹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茹萍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王茹萍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纪清与被告张汉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汉东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茹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虽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茹萍关于原告在出借时未征询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能力且其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汉东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王茹萍对被告张汉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纪清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王茹萍对被告张汉东应承担上述第一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张汉东、王茹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审 判 员  朱学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