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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某甲、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某甲,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18号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韩某。被告:卢某甲,略。被告:刘某,略。被告:卢某乙,略。被告:路某,略。被告:卢某丙,略。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某甲、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韩某、被告卢某甲、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丙经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卢某甲与我社所属的石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用于购水泥、沙某,借款月利率7.875‰,由被告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石墙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6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8万元、20万元、共计48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卢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也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归还借款480000元,利息5839.6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以后另算);被告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甲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贷款数额及事实均没有异议,现在是别人该我的钱,要回来就还给原告,我有还款能力,请求免除担保人的连带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名、手印是本人的,但是保证合同上的贷款数额、时间都没有写;还要看原告放款的条件,担保规则;而且当我们已将卢某甲在2011年10月有钱时到信用社告诉了信用社,但是原告并没有给扣划掉,我们不应承担这么多款项,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希望卢某甲积极还款。被告卢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刘某的辩称意见,签字、手印都是本人的,但是不知道卢某甲贷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路某辩称,当时我签字的时候被告卢某甲说是贷款10万元,保证合同上数额是空白的,但是后来我不清楚贷款数额成了48万元,我对于连带责任有异议;还有另外的担保人卢某丙是卢某甲的哥,是第一担保人,我们相信他有担保能力才跟着签字的;其他意见同被告刘某的意见。被告卢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7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卢某甲(作为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卢某甲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31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分别向借款人卢某甲发放借款30万元、2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为8.10833‰,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0日。卢某甲分别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捺印。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卢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5839.66元。2009年11月27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借款人卢某甲(作为债务人)、被告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作为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卢某甲、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与借款人卢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卢某甲发放贷款,被告卢某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卢某甲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5839.66元。被告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是卢某甲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的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内,被告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卢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卢某甲进行追偿。关于被告刘某、卢某乙、路某辩称对卢某甲贷款数额不清楚是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及不清楚担保规定等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认识到其在证合同上签字会存在潜在的风险;而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被告、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后合同即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且,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利息583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卢某乙、路某、卢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8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