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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执民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杨飞武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杨飞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台仙执民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负责人郑智勇。委托代理人潘崇富。被执行人杨飞武。申请执行人中行与被执行人杨飞武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台仙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飞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透支金27976.45元及利息,2011年3月9日前欠利息、滞纳金等12817.66元,2011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飞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杨飞武在金融系统的存款进行查询,查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台仙执民字第3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官焕云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