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林观强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因生意失败欠钱遂产生偷车还债的念头。2011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携带自制的工具改锥,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消防大队对面的路边,趁无人看管之机,用自制的改锥撬开车门,窃取卢某某的一辆长安面包车(车牌:×××),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来到龙岗区布吉镇和谐家园,在地下停车场发现角落里吴某停着一辆香槟色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遂用自制的改锥去撬开车门,再撬开本田车点火锁启动打火,然后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10月31日晚上,警察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景翠×栋×××房将林某某抓获,并在其住所门口及深圳市南山区中信红树湾2号门附近缴获以上两辆被盗车。被抓获后,被告人林某某带侦查机关抓获长期为其提供毒品的李某某。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被盗本田车价值人民币5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的被盗的雅阁小汽车、车钥匙、长安牌面包车、林某某盗窃时使用的工具、被盗汽车的登记信息、被盗汽车的行驶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盗赃物已被缴回,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书认定其“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错误,因为本案只有唯一被告不存在同伙,不存在伙同他人作案的事实;2、上诉人因生意失败急于还债才铤而走险去盗车;3、上诉人提供重要线索破获毒品案有立功表现;4、所窃财物案发后均归还失主,被害人没有任何实际经济损失;5、上诉人配合侦查机关认罪态度较好。故不服提起上诉请本院查明事实,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盗赃物已被缴回,发还被害人,酌情对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本院查明属实,原审法院亦已经做出裁定纠正判决书上的笔误。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林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及被盗赃物已被缴回的情况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及量刑建议书中已予以认定,卷宗中亦有上诉人揭发他人犯罪的笔录及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线索抓获的嫌疑人的问话笔录,原审法院据此已依法认定为立功,并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上诉人再以上述理由要求轻判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翔(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