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到平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严小鹏,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严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期审理二次。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松蓬、姚良茂、张杰林(均已判刑)驾驶一辆面包车(桂C×××××)从平乐县窜至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页岩空心砖厂旁的资白公路上,张杰林、黄松蓬、姚良茂进入页岩空心砖厂的变压器前,姚良茂在变压器旁边放哨,黄松蓬、张杰林用事先准备的工具,采用剪拆的方式将该厂的变压器盗走,搬运到资白公路上后,黄松蓬用手机联系事先在资白公路上(车田湾村路段)等候的张某,告诉他已盗得变压器,要他赶紧开车过来接应,于是他们三人将盗得的三卷变压器铜芯线搬运到张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后张杰林、黄松蓬又窜至附近的荣远砖厂的变压器前,姚良茂在一旁放哨,黄松蓬和张杰林同样以剪拆的方式将该厂的变压器的电源线剪断,将变压器油放干,正当他们三人实施盗窃变压器的过程中,被旁边木材加工厂的老板程某发现后逃走。姚良茂等三人逃至中峰乡枫木村于家田组公路上时,姚良茂被追赶来的民警及群众抓获。黄松蓬、张杰林趁着夜色逃脱。一直在资白公路上驾驶面包车负责运输赃物的被告人张某被荣远砖厂的股东石远荣开车追至离中峰乡牛塘界木材检查站一百米处的公路上时,弃车逃走。经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资源县页岩空心砖厂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为34000元。资源县荣远砖厂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为34000元。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数额不能累计计算;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在该案中属从犯,并赔偿了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履行附加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黄松蓬、张杰林、姚良茂的供述和辩解;2、受害人蒋某、程某甲的陈述;3、证人程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在本案中属从犯,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履行附加刑,认罪态度较好,经庭审查实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在犯罪过程中,各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等人盗窃荣远砖厂的变压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履行附加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作案车辆柳微面包车桂C×××××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国美审 判 员 肖长青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遥远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