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于金花与王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金花;王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于金花,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智贵才,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顺,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负责人王子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万河,该公司职员。原告于金花与被告王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占顺、被告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花诉称,2011年9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占顺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轿车行驶至张北县永义街与师范路十字路口处与我骑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当日,我入住张北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占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一切损失。被告王占顺辩称,我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金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占顺所驾驶的冀G×××**号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合理的理赔,对于商业险部分应另行处理。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9时20分许,王占顺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轿车行驶至张北县永义街与师范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于金花骑自行车刮擦相撞,致于金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顺负全部责任,于金花无责任。当日,于金花入住张北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16225.90元。于金花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金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300日;护理120日(其中30日2人,90日1人);后期需要复查及功能康复等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王占顺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轿车在中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于金花于2009年1月在张北县居住。于金花父亲于海山出生于1928年10月4日,其共生育7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张北县张北镇人民政府、张北县公安局兴石路派出所及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证明,于海山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张北县馒头营乡东壕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于金花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保张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于金花主张的医疗费16225.90元,提供了张北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于金花主张后期复查及功能康复等治疗费500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于金花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予以支持;原告于金花主张残疾赔偿金73168元(18292元/年×20年×20%),并提供了于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北县张北镇人民政府、张北县公安局兴石路派出所及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证明,但赔偿标准应按16263元/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5052元(16263元/年×20年×20%);原告于金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0元/天×96天),被告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于金花主张营养费2800元(30元/天×96天),虽无相关医嘱,但符合实际情况,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于金花主张误工费13350元(44.5元/天×300天),提供了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于金花主张护理费6675元(44.5元/天人×30天×2人+44.5元/天人×90天×1人),提供了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护理费应为40元/天,原告于金花的护理费为6000元(40元/天×30天×2人+40元/天×90天×1人);原告于金花主张被扶养人其父亲于海山,按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扶养人年龄状况、抚养人数计算,计款549元(3845元/年×5年×20%÷7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亦为被抚养人,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于金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于金花主张交通费160元,被告方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于金花损失共计119736.90元。被告王占顺主张为原告于金花垫付医疗费15900元,于金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金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911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金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8625.90元;以上共计119736.90元;王占顺为于金花垫付的医疗费1590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王占顺。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负担2640元,王占顺负担500元,于金花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