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贤锋与单建忠、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锋,单建忠,翁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31号原告王贤锋。委托代理人肖凌、郦姗姗,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建忠。被告翁海军。原告王贤锋诉被告单建忠、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郦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贤锋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单建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至,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另行向被告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被告翁海军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单建忠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单建忠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翁海军对单建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贤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单建忠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翁海军提保证担保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6日,被告单建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如未能按期还款,单建忠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利息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被告翁海军对单建忠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单建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翁海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单建忠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单建忠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诉讼代理费负担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单建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海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翁海军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建忠返还王贤锋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单建忠赔偿王贤锋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万元;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限单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翁海军对单建忠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单建忠、翁海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单建忠负担,由翁海军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王贤锋同意单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