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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馆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贾为海、王玉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贾为海,王玉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馆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和文,男。被告贾为海,农民。被告王玉朝,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贾为海、王玉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为海、王玉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诉称,被告贾为海于2006年4月4日在我社贷款20000元,约定利率9‰,2007年3月29日归还,被告王某担保,用途运输。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394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贾为海、王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贾为海,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于运输。保证人王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7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2、《借款借据》,借据上有借款人贾为海的签名和印章。3、2009年12月3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贾为海在上面签了名。被告贾为海、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4日,被告贾为海向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寺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7年3月29日止,借款用途运输,贷款利率9‰,保证人王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3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为海、王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贾为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07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贾为海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为海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394元及自2011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贾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