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大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男,回族,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绍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满某某醉酒后驾驶豫FM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冀DXXX**号微型轿车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吕某某的损伤属重伤”。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满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证人景某某、常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大名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书;5、酒精检测报告;6、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8、赔偿协议;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聂振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