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爱君与被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爱君,邯郸市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苗爱君。委托代理人苏志彬。被告邯郸市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帮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斐、唐金华。原告苗爱君与被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爱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斌、被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斐、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爱军诉称,2011年4月18日,债务单位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第一大道)从原告处租借走32220元做商铺使用,办理不上商铺即可退款,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收据)6(张)份。由于开张推迟,影响我们生意,被告承诺说如果不能正常营业就给我们退款,2011年6月找他们工作人员说过都答应退款了,理由是,说5月开张,从五月一直拖到十月。后又说赶紧装修吧否则扣你房租等,或许有人接管,签了合同吧等等理由,利用房租骗人的手段,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被告言而无信,根本无法合作,再这样下去,我的精神、物质、财力都会受到巨大的压力和伤害。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债务,到还款日期后仍然不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2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是从被告处借32220元,而事实是2010年4月16日,4月18日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赁被告3间商铺。本案是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返还租金和押金,原告的请求没有解除合同,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邯郸第一大道CH01、2A566、2A568号商铺。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被告交付CH01号商铺租金(季度)12500元,押金10000元;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2A566号商铺租金(季度)2916元,押金1944元;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2A568号商铺租金(季度)2916元,押金194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单位现金收讫印章。双方均确认口头约定在交付商铺后签订租赁合同,未作其他约定。在此期间,后原、被告为商铺交付时间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于5月1日前交付租赁商铺,被告逾期未交付商铺原告即主张退款;被告认为原告故意不接收商铺,应按被告10月20日开业起算交付房租;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押金13888元,租金18332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租金和押金后,双方对商铺交付时间发生争议,房屋租赁合同未能订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双方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对方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负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合同没有达成一致,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利息,鉴于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且双方违约责任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内返还原告苗爱君押金13888元,租金183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庆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