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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刑初字第0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淮刑初字第03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生。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SJ39**号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沙坝村白露河桥北800米左右处,与李某驾驶的豫S19**号货车发生剐蹭。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为134mg/100ml,已超过醉酒值。2012年3月29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2-200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载明: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黄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力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报上级法院核准,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远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