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熙梅与邹加禄、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梅,邹加禄,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毛文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王熙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被告邹加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尚灵。被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杰。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被告章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定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包巨峰。被告毛文永。原告王熙梅与被告邹加禄、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览家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被告大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毛文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熙梅的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邹加禄的委托代理人尚灵,被告博览家纺的委托代理人史炯,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章杰的委托代理人章定邦,被告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毛文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熙梅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邹加禄驾驶被告博览家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小城北桥西首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宣杰驾驶被告大顺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赣E×××××货车与被告章杰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参与了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邹加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宣杰和被告章杰及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加禄、博览家纺、大顺公司、章杰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1576.9元;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加禄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实际持有台湾驾照、国际驾照B照,故不属无证驾驶,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该由原告和宣杰、章杰共同承担,且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7元,缴纳住院押金3000元,合计4187元。被告博览家纺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邹加禄实际持有台湾驾照、国际驾照B照,故不属无证驾驶,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该由原告和宣杰、章杰共同承担,且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其责任较大,被告邹加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比较合理;被告邹加禄所持的台湾驾照、国际驾照B照,在中国境内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条例,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本案事故涉及三辆机动车,应该在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被告章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在保险条款中没有实质内容。被告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辩称:被告章杰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与被告邹加禄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也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章杰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责任;章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需要依法核定,其中非医保用药3022.99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年终奖、年休补贴是否存在,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领取,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宣杰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其作为事故责任一方,也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大顺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宣杰驾驶的赣E×××××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毛文永,故应追加毛文永为本案被告,其公司不是该车的运行支配人,也不是利益归属者,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文永未作答辩。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和户口本各1本、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肇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4份、宣杰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4份、医疗费清单2份、医疗证明书1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的情况和误工时间。经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邹加禄、博览家纺和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案原告和宣杰、被告章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章杰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3022.99元,2011年5月23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门诊记录,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2份、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工资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费损失。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邹加禄、博览家纺、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和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2011年7月22日的证明仅加盖了人事处的印章,故不具有证明效力,2011年8月25日的证明中应发工资金额计算有误,原告应提供工资发放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鉴定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邹加禄提供国际驾驶执照1份,要求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博览家纺、章杰、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绍兴,故被告邹加禄属无证驾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邹加禄提供押金收据1份、医疗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博览家纺、章杰、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博览家纺提供保险单2份,要求证明其公司肇事轿车在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的投保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邹加禄、章杰、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邹加禄、博览家纺、章杰、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条款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大顺公司提供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宣杰驾驶的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毛文永,该车由被告毛文永挂靠于大顺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邹加禄、博览家纺、章杰、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被告大顺公司也未到庭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1、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章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邹加禄、博览家纺、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宣杰驾驶的被告大顺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赣E×××××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小城北桥西首地方时,与被告章杰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相擦,两车未设置警告标志停在路中等候交警。19时35分,被告邹加禄驾驶被告博览家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该地方时,与停在路中的由宣杰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赣E×××××货车和车旁的行人原告王煦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邹加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宣杰和被告章杰及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加禄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187元。另查明,被告邹加禄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许可,发生事故时,被告邹加禄系向被告博览家纺借用该车车辆;宣杰驾驶的赣E×××××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大顺公司;被告章杰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邹加禄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许可,其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能尽到确保安全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宣杰和被告章杰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煦梅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加禄、博览家纺认为其不属无证驾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邹加禄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章杰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宣杰驾驶的肇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大顺公司,被告大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宣杰驾驶该肇事机动车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大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邹加禄属无证驾驶,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的主张,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和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法定义务。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列出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身损失免责,故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仍应按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在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被告大顺公司认为宣杰驾驶的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毛文永,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24.8元,为11201.35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6个月计算,因原告系从事医务工作,其现主张按月收入4211.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未超过2010年度该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年休补贴60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3个月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4天、每天20元计算,为4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1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718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时限3个月计算,为1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3022.99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应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先行理赔,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3198.05元,由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4399.35元,被告大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4399.35元,被告平安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4399.35元。因被告邹加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87元,故被告大地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垫付30212.35元;因被告邹加禄、章杰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被告博览家纺将车辆借给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许可的被告邹加禄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被告邹加禄、博览家纺和章杰应对被告大顺公司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毛文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熙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198.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0212.35元,由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3439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4399.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邹加禄、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章杰对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3597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邹加禄负担2287元,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9元,被告章杰负担4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