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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永凤、赵永德、赵永华与被执行人潘道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凤,赵永德,赵永华,潘道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赵永凤。申请执行人赵永德,住舒兰市。申请执行人赵永华,住舒兰市。被执行人潘道理,住舒兰市。申请执行人赵永凤、赵永德、赵永华与被执行人潘道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潘道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潘道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凤、赵永德、赵永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17756.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系敬老院养老人员,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不用调查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泉审判员 张殿彪审判员 孙玉权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锌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