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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博钢钢铁有限公司与陈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钢钢铁有限公司;陈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浙江博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尧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同、李洁。被告:陈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杏芬、朱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博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钢公司)与被告陈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金海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原告博钢公司提供的《浙江博钢钢铁有限公司合同(提货单)》(以下简称提货单)中所写“本合同履行地为本公司注册地”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系口头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在交易磋商过程中,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该提货单是原告博钢公司送货到被告陈金海所在地时,才由原告博钢公司的送货人员向被告陈金海出示并要求其签字,因此,该提货单实质上是送货单。而原告博钢公司在提货单中所写的“本合同履行地为本公司注册地”是其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该条款排除了被告陈金海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本案应当以交货地即浙江省桐乡市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博钢公司提供的合同(提货单)上写明了“本合同履行地为本公司注册地”,被告陈金海亦在该合同(提货单)上签了字。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注册地即原告博钢公司住所地。并且,该合同(提货单)文本虽由原告博钢公司提供,但关于“本合同履行地为本公司注册地”这一条款,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在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不存在免除原告博钢公司责任、加重被告陈金海责任或排除被告陈金海主要权利等情形,因此,被告陈金海关于该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原告博钢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陈金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金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金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