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陆正义与陆振甫、陆明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义,陆振甫,陆明娟,陆科华,侯元英,陆振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荔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陆正义,曾用名陆振义,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国家干部,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振甫,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陆明娟,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陆科华,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侯元英,女,1942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荔浦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振芬,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侗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陆正义诉被告陆振甫、陆科华、陆明娟、侯元英、陆振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正义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陆克超的家庭成员,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以陆克超为户主的家庭成员陆克超、侯元英、陆正义、陆振甫、陆振鸾、陆振芬6人从生产队承包水田5.61亩。1982年,原告入伍参军直到1996年复员退伍;陆振甫于1987年与本大队寨蒙屯陆明娟结婚,1989年生育陆科华;陆振鸾于1988年结婚并将户口迁出;1990年调整责任田时,原告不属调整责任田的对象,仍然享有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生产队未再对责任田进行过调整。2001年,陆克超逝世,该水田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管理。2010年,因国家建设高速公路征用部分水田,被告陆振甫认为原告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引发本纠纷。随后,被告陆振甫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荔农仲案(2012)第3号裁决,以原告自新世纪开始已正式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非农业人口,享受稳定的社会保障为由,裁决原告自2000年起不再享有该水田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裁决不公,程序违法,表现在:从程序上,侯元英、陆振芬没有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名及捺印,也没有参加仲裁庭审活动,更未在庭审笔录中签名。从法律适用上,本案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争议,而是承包方内部经营权之争。法律规定土地延包期限30年不变,在延包期内,需要进行调整的,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仲裁委不能主动对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更不能以土地延包后原告的户口变更作为判断依据。因此,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分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农仲案(2012)第3号土地纠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5.61亩水田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就陆正义与陆振甫等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荔农仲案(2012)第3号土地纠纷仲裁裁决书后,陆正义不服该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自行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该户内的各个成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诉范围,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依法处理。原承包户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不具有提起承包经营权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正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陆正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