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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红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陈某,王红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宋某乙之母。被告人王红鹏,农民。2009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2011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某、何某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明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被告人王红鹏及其辩护人金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7日晚,郭某某(已判刑)在网吧上网时,遇见和自己有矛盾的被害人宋某乙,遂打电话给蔡某某(已判刑)叫人前来帮忙报复,蔡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红鹏及王某(另案处理)赶到网吧与郭某某会面。在郭某某辨认宋某乙后,四人将宋某乙拉至网吧门外污水渠北侧的慢行车道处,围住宋某乙拳打脚踢,并用木棒、玻璃瓶击打宋某乙头部,将宋某乙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宋某乙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乙死亡应为重型脑颅损伤所致。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鹏因琐事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陈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王红鹏赔偿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0元、医疗费7801.82元、宋某甲、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各118220元、交通、住宿124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637751.32元。庭审中,被告人王红鹏对起诉书指控他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但辩称其没有持械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1、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宋某乙死亡系被告人王红鹏使用木棍或玻璃瓶击打所为,2、被告人王红鹏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红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晚,郭某某(已判刑)在西安市某网吧上网时,遇见了曾经打过他的被害人宋某乙,即打电话给蔡某某(已判刑),让蔡某某叫人前来帮忙报复宋某乙,蔡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红鹏及王某(另案处理)赶到网吧与郭某某会面。在郭某某指认宋某乙后,郭某某、王红鹏等4人共同将宋某乙拉到网吧门外污水渠北侧慢行车道处,王红鹏等人持木棍等击打宋某乙头部,将宋某乙打到在地,郭某某、蔡某某在宋某乙身上乱踏,后被告人等逃离现场。宋某乙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乙死亡应为重型脑颅损失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2月27日16时55分,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某网吧门口发生打架,伤者宋某乙已被“120”送往高新医院抢救,即出警赶赴现场。次日下午15时许,公安人员将郭某某、蔡某某抓获;2009年3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红鹏上网追逃,2011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某招待所一楼麻将馆将王红鹏抓获。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2009)公莲勘第022804号宋某乙被伤害致死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4号桥以西20m,陕西省某工程安装公司大楼南侧慢行道上。现场慢行道上可见两处血泊,均已干涸,面积分别为20×18cm、72×85cm,均采样提取。现场提取三根木棍,分别长32、35、38cm。上述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某当庭确认。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某、蔡某某指认西安市一网吧门口即是他们伤害被害人宋某乙的地方;被告人王红鹏亦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指认。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物)字(2009)130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现场血为宋某乙血的概率为99.99%。5、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公(莲)鉴(法)字(2009)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宋某乙左额颞部有一8×9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侧顶部有一7×3.5cm皮下出血,其中间处有一0.8×0.3cm头皮裂(已缝合)。右枕顶部有一11×7cm皮下出血,其中间处有一2.5×0.5cm头皮裂伤。双眼睑淤血,鼻背部及左鼻孔可见3×2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双耳道可见出血痕。左肘窝处可见11×9cm皮下出血斑。解剖检验:打开头皮可见头皮下出血,左右两侧颞肌出血。开颅后可见蛛网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及枕骨大孔疝。颅底可见骨折,骨线自左侧颞骨向后枕部延伸。颅前窝骨折,左侧颞骨可见骨折缝。论证:死者被击打头部致蛛网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及枕骨大孔疝,颅底骨折。分析死者死亡应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鉴定意见:宋某乙死亡应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西安市某超越车行修理工。2009年2月27日下午,他骑电动车走到阿勇电动车修理部门口时,看见地上躺着一个小伙,他以为是被车撞了,就打电话报了警。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张某、宋某乙认识好几年了。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她和张某(指郭某某)、宋某乙在舞厅跳舞。宋某乙嫌她和张某跳舞,就把张某打了,打完后,宋某乙就跑了。2008年3月27日15时许,张某打电话约她去网吧上网。在网吧她遇见了宋某乙,宋某乙跟她打了招呼后走了。几分钟后,张某打了个电话也就走了。下午17时许,张某打电话告诉她说他把宋某乙打了。晚上7时许,她的同事李某告诉他一个长头发的把宋某乙打了,宋某乙到医院了。凌晨3时许,她和张某到了某工农村张某朋友的租住房内,见到了一个30多岁的男的。天亮了,她便离开了。下午2时许,她带领公安人员在工农村找到了张某。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宋某乙的朋友。2009年2月27日下午,他在网吧上网,宋某乙来找他,告诉他说和王静在一起的那个男的打电话叫人来打他,他正在上网没理会。过了一会儿,上来一个人把宋某乙叫到楼下去了,在网吧门口,宋某乙和四个男子在说话,他下楼时看到宋某乙被打了。打宋某乙的有四个人,用什么工具他没看见,只看到路旁边有断开的棍子。叫宋某乙下楼的男子大约20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披肩发,穿灰色夹克和灰色牛仔裤。另外3名男子都在20岁左右,身高都超过了180cm,他以前没见过。9、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宋某乙的朋友。2009年2月27日16时许,他和高某、宋莫某在网吧上网,来了一个长头发的男子把宋某乙叫下楼去。5分钟后,他下楼看见他们已经开始打了,大概有四个人在打宋某乙,具体情况他没看清。他看见一个人拿了一个木棍、一个人拿汽水瓶子打,木棍都打断了。他们为什么打宋某乙他不知道,但他觉得宋××经常在舞厅出没,应该是在舞厅和那几个人结的仇。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被害人宋某乙同住在贺家村。2009年2月27日16时许,高某打电话说宋某乙被一个长头发的小伙从网吧拉走了,叫他过去。他赶到网吧门口,没看见人,便给高某打电话,高某说宋某乙已被送到高新医院了。在高新医院急救室他见到宋某乙,宋某乙已经不能说话了,头顶肿了一个大包。他见过那个打宋某乙的长头发的小伙,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宋某乙曾对他说过他在舞厅打过那个长头发的小伙一顿,主要原因是因为和王某跳舞的事,具体情况宋某乙没有细说。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系网吧网管。2009年2月27日17时许,他看见一个男的将一个小伙往楼下拉,旁边有两三个人,他都不认识。12、同案罪犯郭某某的供述:2009年2月27日16时许,他和王某在网吧二楼上网,一个小伙从背后捂王某的眼睛。他想起这个小伙就是去年6、7月份在舞厅打他的那个人,他便给蔡某某、王红鹏打电话,告诉他们他发现了去年打他的人,叫他们过来帮忙报仇。约10分钟后,蔡某某、王某乙、王红鹏来到网吧。他们在三楼找到打他的那个人,他对那个人说让他到下边说,准备到外面打他。他们沿着昆明渠北边慢车道走了大约20m,那个人不走了。他们四人把那个人往西拉,王红鹏拿了一根拖把棍在那个人头上砸了一下,棍子打断了。那个人准备往回跑,蔡某某和王红鹏把他拉倒在地,王红鹏从他手中拿走了一个玻璃瓶子,在那个人的头上砸了三下,当时血就出来了。他又在那个人的腰上踢了几脚,蔡某某在那个人脖子上踢了几脚,王某乙没有打,然后他们就往西跑了。2009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王某乙带领公安人员在孙良街麻将馆将他和蔡某某抓获了。13、同案罪犯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009年2月27日4时许,郭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叫人帮忙打人,他便按郭某某说的带上王红鹏、王某乙到了网吧二楼和郭某某见了面。郭某某指了一个正在上网的小伙,他们便叫那个小伙下楼。下楼时,王红鹏从桌子上随手拿了一个汽水瓶子,出门时,王红鹏又拿了一根木棍。他们让那个小伙跟他们走,那个小伙不走。王红鹏就拿木棍在那个小伙头上抡了一下,把木棍打断了,王红鹏又拿汽水瓶朝那小伙头上抡了几下,把那个小伙打倒在地,头上流血了。他和郭某某上去跺了几脚,然后他们就跑了。2009年2月28日下午2时许,王某乙带领公安人员在他表弟租住房东的麻将馆内将他和郭某某抓获了。14、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郭某某、蔡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677.32元。15、被告人王红鹏的供述,2009年2月27日13时许,他和蔡某某、王某乙在一麻将馆打麻将时,蔡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叫他和王某乙出去到四号桥有个事,但没说什么事。他们三人就去了四号桥一网吧,在网吧三楼他们见到了郭某某。郭某某叫他们等一会儿,他去叫打他的那个人。那个人和他们四人从网吧出来,郭某某、蔡某某和那个人谈郭某某被打之事。双方没有谈好,并发生争执,郭某某就动手打对方,蔡某某也动手并用拖把棍打,他和王某乙跑过去,他看见棍子断了,在地上。他们就拉他们俩,他拉上蔡某某就跑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陈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2695.50元、死亡赔偿金62720元、医疗费7801.82元、住宿费12460元,共计95677.32元。本院在执行中,已通过司法救助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陈某9567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鹏因琐事竟结伙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鹏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红鹏积极参与伤害他人的犯罪活动,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王红鹏辩称的其没有持械殴打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红鹏持械殴打被害人之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红鹏持械殴打被害人,不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证,而且有相关证人证言、物证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红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红鹏自愿认罪之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红鹏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其对其持械伤人的主要犯罪情节予以否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红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本院执行同案罪犯郭某某、宋某甲民事赔偿时已通过司法救助足额支付,其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又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王红鹏确无赔偿能力,故本案被告人王红鹏不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王红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红鹏不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陈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