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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峰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006年9月29日以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15日以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文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上白石三坊xx号xxx门口,敲门确认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xxx室内无人,被告人李某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等工具将xxx室的大门撬开。进入室内后,李某将放在床边电脑桌上的一台灰色TCL牌笔记本电脑及放在梳妆台上的一部灰色山寨诺基亚牌N97型滑盖手机、梳妆台抽屉里的一部黑色佳能牌数码相机及放在房间内一个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相机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40元。2、2011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塘头二坊xx号x楼,确认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xxx房内无人后,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等工具将xxx室大门撬开。进入室内后,被告人李某将放在室内桌子上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红黑相间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所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分别以1100元、900元人民币卖掉。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9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40元。3、2011年3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以相同手法撬门进入被害人箫某某租住的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塘头一坊x号xxx室,盗走室内一部黑色索尼牌数码相机,被告人李某以3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索尼相机卖掉。经坚定,被盗的相机价值人民币390元。4、2011年3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以相同手法撬门进入被害人邹某某租住的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塘头五坊xx号xxx室,盗走室内一部宏基牌(Acer)笔记本电脑,被告人李某以8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卖掉。经鉴定,被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5、2011年4月1日中午l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相同手法撬门进入被害人欧阳某某租住的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塘头二坊xx号xxx室,盗走室内放于凳子上的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放于衣柜的一部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之后,被告人李峰将笔记本电脑及相机分别以1200元人民币与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25元。6、2011年4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以相同手法撬门进入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塘头一坊xxBxxx室,盗走放在桌子上一部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及放在衣柜里一部黑色尼康牌数码相机,被告人李峰将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分别以1400元人民币与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的相机价值人民币2230元。2011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使用的撬门工具,并查扣登记在其女友宛美名下的由其购买的用来盗窃的作案车辆1台。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的发票,证人宛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李某上诉称其只实施了2011年4月1日的盗窃,其没有实施其它五起盗窃。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李某实施六次盗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李某承认实施2011年4月1日的盗窃定罪量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建议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实施了本案盗窃犯罪的事实,有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无相关线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邱彩丽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丹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