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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潘金钗、吴祖标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金钗;吴祖标;钟新生;沈书武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重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金钗,男,1964年8月4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木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吴祖标,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福建省上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司机,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新生,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福建省上杭县人,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沈书武,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福建省上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金钗犯购买假币罪和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吴祖标、钟新生、沈书武犯购买假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于同年2月15日作出(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金钗不服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3月23日作出(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祖标、沈书武事先商议购买假币事宜后,由沈书武联系被告人钟新生出资购买假币80000元,吴祖标分40000元,钟新生、沈书武各分20000元。然后由被告人吴祖标联系被告人潘金钗购买假币事宜,并由潘金钗带三被告人到陆丰市甲子镇,介绍向甲子镇“阿祥”(另案处理)以17600元的真币兑换100元面额假币80000元,另70000元假币由“阿祥”送给潘金钗,当上列被告人驾驶闽F×××××小汽车从甲子镇至南塘镇时被查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币、假币真伪鉴定书、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潘金钗、吴祖标、钟新生、沈书武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潘金钗之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数额巨大,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金钗对指控介绍吴祖标等人购买假币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的该行为不是犯罪。被告人吴祖标、钟新生、沈书武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间,被告人吴祖标、沈书武商议购买假人民币事宜后,由被告人沈书武纠集被告人钟新生,由钟新生先垫资共同购买假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告人吴祖标份额为40000元,钟新生、沈书武购买份额各20000元。随后,由被告人吴祖标具体联系被告人潘金钗购买假币事宜。同年9月4日下午,四被告人一起由沈书武驾驶一辆租用的闽F×××××号小汽车前往陆丰市甲子镇。由被告人潘金钗联系甲子镇人“阿祥”(另案处理)购买假币,以人民币17600元向“阿祥”购买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80000元。假币交接后,“阿祥”又另将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70000元送给被告人潘金钗作介绍费。尔后,四被告人驾车返回福建途经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从小车上查获100元面额冠字号为“UW35848978”、“UW35848982”、“UW35848979”假人民币各5000张,共计1500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行支行鉴定,属第五套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伪造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陆丰市公安局关于沈书武等4人购买假币的抓获经过,记载2011年9月4日南塘公安检查站干警在闽F×××××小车内查获假币15万元及抓获四被告人的事实。2、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闽F×××××号小汽车内查获假人民币150000元予以查扣,四被告人在查扣清单签字确认的事实。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缴获的假币拍照附卷,证实公安机关在南塘公安检查站从闽F×××××号小汽车查获假币的现场情况。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000008号)及假币没收收据,证实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对公安机关缴获送检的冠字号为“UW35848978”、“UW35848982”、“UW35848979”的100元面额假币各5000张进行鉴定,属第五套2005年版100元面额伪造人民币,并由该支行予以没收的事实。5、被告人潘金钗的供述,案发半个月前,我曾来陆丰市甲子镇找铺位开茶叶店时,遇到三轮车工友“阿祥”,他拿一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给我,并说如有人要就打电话给他。我回到福建上杭县时,吴祖标来找我,就把那张假币拿给吴祖标看,吴祖标就叫我为他联系并带他到甲子购买假币。然后我就打电话给“阿祥”说我要带人来购买假币,并叫他手机不要关机。2011年9月4日下午我和吴祖标及另2名男子从福建开车来到陆丰市甲子镇,然后打“阿祥”的电话,“阿祥”就开摩托车载我和吴祖标、肥子(钟新生)到他家,司机(沈书武)在车上等。我们与“阿祥”谈好以人民币17600元向“阿祥”购买假人民币80000元后,肥子就将现金交给“阿祥”,“阿祥”接钱后就开摩托车去拿假币。约十几分钟后“阿祥”回来,从一个黑色塑料袋拿出假人民币80000元交给钟新生,另外70000元假币送给我当介绍费,并把70000元假币放在我们车上的后排座位上。当我们驾车途经南塘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6、被告人吴祖标的供述,事先与沈书武聊天时,商议要购买假人民币。然后我就打电话找潘金钗,潘金钗愿意为我们联系假币货主并带路到陆丰甲子购买。由于我和沈书武都没钱,就由沈书武找到钟新生代为出资,买回后我们才还给钟新生,并商议购买假人民币80000元。其中,我要40000元,钟新生和沈书武各要20000元。2011年9月4日下午,由沈书武开车潘金钗带路,我们四人一起到达陆丰市甲子镇,再由潘金钗打电话联系假币货主,沈书武在车上等。我和潘金钗、钟新生当时坐那假币货主的摩托车到一条小巷里的瓦房。潘金钗和假币货主商议后,就向钟新生拿了一万多元给那个假币货主。不久,货主回来将两个装有假币的黑色塑料袋,一个拿给钟新生,一个拿给潘金钗,然后我们就回到沈书武的小车一起回福建,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我们车上查获假人民币150000元,其中70000元是潘金钗的。7、被告人钟新生的供述,吴祖标找沈书武商议要购买假币,由于沈书武他们没钱,便找我商议先出钱购买,并约定买回家后才将钱还给我。同时议定购买假人民币80000元,我和沈书武各买20000元,吴祖标买40000元。然后吴祖标找到潘金钗,由潘金钗带路到陆丰市甲子镇购买假人民币。2011年9月4日,我和吴祖标、潘金钗乘坐沈书武驾驶租用的闽F×××××号小车,一起到陆丰市甲子镇购买假人民币。当晚8时许到达甲子镇,介绍人潘金钗打电话联系出售假币的甲子人后,沈书武在车上等,我和吴祖标、潘金钗一起到甲子医院旁边一条小巷时,有一个约50岁的男子开一辆摩托车载我们到一间旧房子,那男子拿出两张一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给我们看,吴祖标看后说:“这个很真”。然后我就拿人民币17600元给潘金钗,潘就和那个出售假币的男子出去,十几分钟后回来,将假人民币80000元交给我们,我们拿了假币后就回到沈书武的小车,当我们回家途经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8、被告人沈书武的供述,事前我和吴祖标聊天时,商议要购买假人民币,并将此事告诉钟新生。然后我们三人商议共购买80000元,吴祖标40000元,我和钟新生各20000元,由钟新生垫钱购买,回福建后再按各自购买的数额,付还钟新生相应的款项。当时吴祖标称找潘金钗联系假币和带路购买。2011年9月4日下午,由我租车和驾驶,潘金钗带路,一起到陆丰市甲子镇。潘金钗联系假币货主后我在车上等,他们三人与货主一起去购买假币。约1小时左右,潘金钗、吴祖标、钟新生回到车上一起回福建,途经南塘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潘金钗辩称自己介绍他人出售购买假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核实,被告人潘金钗明知是假币而介绍出售和购买双方交易,促成假币交易完成,数额巨大,起居间介绍作用,其行为符合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特征,依法应以出售、购买假币罪共犯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祖标、钟新生、沈书武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竟合伙购买伪造的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潘金钗在被告人吴祖标、钟新生、沈书武购买假币和“阿祥”出售假币过程中,居间介绍促成双方假币交易;同时,被告人潘金钗在为同案人介绍出售、购买假币后,取得假币70000元的报酬,明知是假人民币,仍接受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和持有假币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金钗居间介绍他人出售、购买假币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交待持有假币犯罪事实,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祖标、钟新生、沈书武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亦给予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金钗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共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祖标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钟新生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沈书武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邱路斌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