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与何书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何书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181号工业写字楼A座C区408室。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慕雪渊。委托代理人李春静。被告何书灵。原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诉被告何书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慕雪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书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鑫公司诉称,200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西安市电子二路电子花园A幢6层606号房屋签订了一份《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2000年10月20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李家村分理处为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贷款22万元,借期十年,月利率4.65%,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在履行银行按揭贷款还款义务时严重违约,六次共拖欠建行李家村分理处贷款28328.11元。原告作为被告按揭合同的保证人,建行直接扣除了原告保证金28328.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人民币40366.98元,其中本金28328.11元,利息12038.87元(截至2011年11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书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3日,原告泉鑫公司与被告何书灵签订了《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何书灵购买原告泉鑫公司位于西安市电子二路电子花园(现定名1号楼)A幢6层606号房屋一套。2000年10月20日,被告何书灵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本案原告(合同甲方何书灵、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丙方泉鑫公司)。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同意建行李家村分理处从其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划扣。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于2000年11月13日在西安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书号码为:(2000)西证经字第34162号。自2004年4月起,被告因故多次拖欠月供款,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依照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05年5月28日止,共分六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偿还被告何书灵欠付之按揭贷款,本息共计40366.98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通知被告偿还代付款无果。2011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本息共计40366.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扣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被告何书灵与原告泉鑫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何书灵与原告泉鑫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何书灵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依约从原告泉鑫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于法有据。现原告泉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8328.11元及同期贷款利息12038.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书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8328.11元、利息12038.87元,共计40366.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马洪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