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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知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陈宏伟与温州市盛豪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伟,温州市盛豪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19号原告陈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捷峰。被告温州市盛豪箱包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国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中虎。原告陈宏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盛豪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讼须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2年3月14日再次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于2010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滚轮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2××××.X。该专利获得授权后,原告即进行了检索,检索的结论为:权利要求1-7均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7具有创造性。原告发现被告不仅生产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而且向原告的固有客户群发出要求,试图夺取原告的客户群,并已经和原告的部分原有客户发生了交易,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可用于箱包的滚轮组件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法院在被告处证据保全时仅发现一个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成品,且该产品已经被法院扣押,因此撤回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并非完全一样,且被告愿意今后不生产这种样式,而生产别的样式。二、被告仅生产了少量被控产品,且没有正式发货,只是发了一点货给别人试用,货款尚未收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理由不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的专��权;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的稳定性;5.(2011)浙温证内字第02362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事实;6.(2011)浙温证内字第023621号公证书项下公证购买的“A08黑色飞机轮(小号)”转向轮一对,拟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事实;7.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6月3日出具的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按时缴纳专利年费;8.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所做的保全笔录与扣押的实物,拟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滚轮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2××××.X,该专利2012年6月18日前���年费已经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具体结论为: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滚轮组件包括托、支架、轮子,轮子通过一个横轴与支架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和托之间通过一个竖轴连接,所述竖轴的上部与托固定连接,竖轴下部与支架上部设有的一个轴安装孔可转动配合”,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竖轴中下部设有环形凹口,支架上设有销孔,所述销孔与竖轴的环形凹口位置相对应,销孔内设有一个横销,横销的一部分卡入环形凹口内与环形凹口相配合”。被告成立于2010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箱包及配件等。2011年12月16日,原告代理人朱捷峰与公证员一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金竹路18弄24号被告处,朱捷峰向被告购买了三箱箱包上使用的转向轮,共支付价款1380元,其中型号为“A08黑色飞机轮(小号)”的转向轮120对,价款为900元,并取得送货单一张及标有“盛豪箱包配件”等字样的产品介绍一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A08黑色飞机轮(小号)”转向轮侵犯其上述专利权。2012年1月11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车间与成品仓库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办公室发现一只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在被告半成品仓库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2400只,本院现场扣押了被控侵权产品成品一只、半成品两只;在对被告做证据保全笔录时,被告陈述其从2011年8月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已经很久没生产了,模具都已拆掉,因为卖的数量少,所以平时没有记账,没有相关的账册、凭证,本院要求被告在一周内提供其财务账册、凭证,被告没有提供。在庭审技术对比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向被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则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有以下三点不同:①被控侵权产品的托和专利产品的托在形状上不一样,②被控侵权产品的竖轴比专利产品的竖轴要短,③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从上部看是内凹的,而专利产品的支架从上部看是往上凸的,正因为支架的外形不一样也导致了两者的托不一样;被告并陈述,除了以上三点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其他方面都是一样的。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三点不同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求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02022××××.X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原告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且仅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应当审查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全部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并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无涉及支架与托的形状以及竖轴的长短,故被告在本案技术对比中提出的三个不同点均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以涉案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没有发现存在专利法另有规定的情形,被告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提出因被告没有提供财务账册、凭证,要求本院依酌定赔偿原则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以及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与被告的公司规模,还有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盛豪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宏伟专利号为ZL201020229187.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被告温州市盛豪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宏伟经济损失5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宏伟负担3916元,被告温州市盛豪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戚雯晶 来自